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8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351号
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士超,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职工。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峰,董事长。
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等工程,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停工,以致原告存放于施工场地的塔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产生费用及临建费用至2014年1月26日为297412.3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瀚宇公司立即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及临建费用297412.3元。
被告瀚宇公司未答辩。
原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函(原告提出相关费用的赔偿要求,被告方签“属实”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瀚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瀚宇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和综合楼工程。2013年8月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停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存放于施工场地的塔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产生费用及临建费用为297412.3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瀚宇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在停工期间建筑设备产生的费用及临建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及临建费用2974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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