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丹明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7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博民商初字第00537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丹明亮,男,1975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丹明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丹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因购买经营车辆于2009年8月12日和2011年7月12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466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2503元及利息28905元。2010年10月后未再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4547元及利息43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认为,1、本案属于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称的借款实质是剩余应当分期支付的款项;2、经营车辆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将该车辆的理赔款扣留,但其未告知扣留款已清偿应付分期付款的数额;3、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保留人将车辆取回后,未及时给被告指定回赎期间或因被告明确不予回赎后及时将车辆另行出卖,以实现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综上,原告在没有对车辆作出处分之前,不能准确确定被告是否欠款及所欠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本院询问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借款金额本金246600元,偿还本金112503元,尚欠借款本金134547元;2、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款共计86639.75元;3、涉案车辆于2011年7月12日存放到原告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原告在未实际处置已控车辆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能否成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无补充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还款一览表、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合同。双方就涉案车辆如何停放到原告处存在分歧,原告陈述是被告主动将车辆交回;被告陈述是原告派人将车辆开回原告处。就保险理赔款是先冲抵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应当先冲抵利息,余款再扣除本金。被告认为,应当先冲抵本金。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被告对借条、还款一览表、车辆经营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乙方(被告)自愿将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乙方;合同期限为24月,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乙方应于每月26日前向甲方(原告)交纳次月费用,费用为800元;乙方不按时交清应缴款及其他费用,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有权变卖乙方车辆,追回损失。如不按照合同约定或因其他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同意甲方随时将车辆收回,由甲方自行处置该车,以冲抵所欠款项。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实际经营货物运输的豫HB0788∕HM010车辆融资231600元,约定逾期不还部分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扣车、变更和变卖。2010年5月21日、2010年12月26日原告收取被告实际经营货物运输的豫HB0788∕HM010车辆保险事故理赔款分别为65739.75元和209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日,原告控制占有被告实际经营货物运输的豫HB0788∕HM010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实际经营货物运输的豫HB0788∕HM010车辆保险事故理赔款抵充债务顺序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如何约定抵充顺序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应当先冲抵利息再扣减本金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此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未就被告实际经营货物运输豫HB0788∕HM010的车辆进行处置,能否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已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置车辆以冲抵所欠款项。本案中,被告实际经营货物运输的豫HB0788∕HM010车辆,原告已于2011年7月12日实际控制占有,但未能依约充分适当行使处置权实现债权,导致其诉讼请求数额不具体明确,缺乏事实依据,且双方就如何抵充及数额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勤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