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志强、被告李永红、被告吴国庆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7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界民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敬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闫志强,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李永红,女,1979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吴国庆,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志强、被告李永红、被告吴国庆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志强、被告李永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闫志强、李永红、吴国庆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敬信用社(下称孝敬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贷款150000元用于购煤碳,约定利率9.45‰,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孝敬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闫志强、李永红、吴国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921.75元,本息合计153921.75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14.175‰,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国庆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愿意在被告闫志强、被告李永红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闫志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永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8日孝敬信用社与被告闫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2、孝敬信用社与被告吴国庆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国庆将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3、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出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吴国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闫志强、被告李永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闫志强与原告下属的孝敬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闫志强提供贷款150000元用于购煤碳,利率9.45‰,2014年10月20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吴国庆将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孝敬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孝敬信用社与被告闫志强、被告吴国庆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闫志强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闫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吴国庆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志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志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永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吴国庆对上述款项负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国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志强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闫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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