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30号
原告武大喜,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秋怀,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红旗,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武大喜与被告武秋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大喜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文、被告武秋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大喜诉称,2013年8月7日9时许,原告乘坐本村武七国的二轮摩托车从温县干活回来,走到高九路赵郭村村附近时,看不到了在后面骑摩托车的被告过了,武七国就紧挨着路边把摩托车停了下来等被告,原告也随即从摩托车上下来,就在此时,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突然行驶到原告跟前撞到原告,导致原告直接昏迷。因原被告都是同村人,所以没有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界沟医院就诊,因伤势较重,后转到博爱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此事,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后,未再赔偿原告。据此,原告武大喜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7元、误工费2814元、护理费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55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合计12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答辩认为,一、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天,原告乘坐武七国的摩托车,被告骑摩托车载李波。两车一前一后,一直保持20多米的距离。走到事发地点时,武七国的摩托车突然靠路边停下,原告随即从车上下来,奔向路中间,去捡路中间的一捆葱。被告看到时来不及躲让,撞上原告。事发后,被告也在界沟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二、原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突然奔向路中间的行为,使被告即使采取刹车措施也不能避免事故发生,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三、被告暂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武大喜与被告武秋怀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二、此事故给原告武大喜造成的损失项目以及花费。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证人武七国当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武秋怀质证后认为,证人武七国当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此事实不符。
被告武秋怀申请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质证后认为,葱离原告的距离至少有15米至20米,其他说的是真实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车速不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审查以上证人证言后认为,两证人证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基本一致,且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对证人证言基本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8组证据材料:1、原告武大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博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第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3、博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4、博爱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出院诊断及医嘱内容。5、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住院治疗花费。6、病人费用明细和每日清单十张,证明原告用药情况。7、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8、原告妻子王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王孟的身份及户口为农业户口。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后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武大喜乘坐武七国的二轮摩托车,被告武秋怀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某,原告乘坐的车在前被告的车在后。当两车从东向西行驶至高九路赵郭村附近时,原告武大喜看到路北地面上有一捆葱,便停下下车捡葱。刚走出一米左右,被告驾驶的车便行驶到原告跟前,导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此事故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武大喜和被告武秋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经公安交警机关处理,从事故的发生经过看,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相应责任。原告未全面观察周边车辆行使环境下车即直接向掉落的葱走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充分采取应急躲避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秋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大喜医疗费11077元、误工费2814元、护理费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15535元的60%为9321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元为6321元。
二、驳回原告武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元,由被告武秋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毕琼杰
审判员 张继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路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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