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振涛与被告陈永丽、郜密才、李中阶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7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96号
原告丁振涛,男,199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春文,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丽,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郜密才,男,1984年8月5日出生。
被告李中阶,又名李方,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丁振涛与被告陈永丽、郜密才、李中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涛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文及被告陈永丽、李中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密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振涛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陈永丽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郜密才、李中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一个月,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永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2700元,合计32700元;2、被告郜密才、李中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丽、李中阶辩称,其以前给过原告钱,原告诉状上没有写,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最多给原告8000元。
被告郜密才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6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陈永丽、李中阶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郜密才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陈永丽、李中阶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陈永丽、郜密才、李中阶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陈永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郜密才、李中阶就借款为被告陈永丽提供了保证担保。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振涛与被告陈永丽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丁振涛要求被告陈永丽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永丽偿还逾期借款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振涛要求被告郜密才、李中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丽、李中阶辩称认可以前给过原告钱,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郜密才、李中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丽、李中阶辩称其还过款,只同意还原告8000元,未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还款款数,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丽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振涛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郜密才、李中阶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元,由被告陈永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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