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曾用、绰号“肉丸”),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别名老外),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0天),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56天)。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7天)。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7天)。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1天)。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甲,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共羁押31天)。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3年6月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乙,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未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甲、朱某乙、张某丙、庞某乙、王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明、牛全哲、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胜、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甲、朱某乙、张某丙、庞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10月,庞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沁阳市开设赌场,该赌场分工明确,被告人庞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等人为赌场提供场地,被告人郭某甲、朱某丙、郭某乙、朱某甲、庞某甲在赌场外为赌场站岗放哨,放哨人员配有对讲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等人在赌场内负责给参赌人员拿烟、拿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抽聚”,被告人朱某乙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豫HXXXX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张某丙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豫Hxxxx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甲、朱某乙、张某丙、庞某乙、王某某均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分别于2014年3月7日、6月17日、8月1日、8月14日,被告人朱某乙、庞某乙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并于同日羁押至合肥市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19日移交沁阳市公安局。
2、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至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3、涉案工具车牌号为豫HXXXX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豫Hxxxx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均在案发后已售出,至今下落不明。
4、本案系群众举报庞某丙等人在木楼村周边地区开设赌场,公安厅治安管理总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2年11月28日向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下发督办通知,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沁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下发督办通知,本案遂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甲、朱某乙、张某丙、庞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桶三个、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某某省公安厅及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下发的督办通知、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某、贾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郁某某、武某某、谷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宰某某、贺某某、温某某、庞某某、庞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甲、朱某乙、张某丙、庞某乙、王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甲、朱某乙、张某丙、庞某乙、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甲、朱某乙、张某丙、庞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乙、庞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朱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庞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HXXXX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豫Hxxxx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及各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曾艳君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