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志长、被告陈跟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7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界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合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张志长,男,1965年2月8日出生。
被告陈跟尚,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志长、被告陈跟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长、被告陈跟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7年3月30日,被告张志长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下称磨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张志长提供贷款25000元用于购树,约定利率10.695‰,到期日为2008年3月5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跟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长于2014年8月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现结欠本金23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长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陈跟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志长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跟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3月30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担保保证书、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以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3月30日,被告张志长与原告下属的磨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张志长提供贷款25000元用于购树,利率10.695‰,2008年3月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跟尚及案外人张春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长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本金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磨头信用社与被告张志长、被告陈跟尚及案外人张春玲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志长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志长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08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陈跟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交纳为212.5元由被告张志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路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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