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方诉被告毕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7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00191号
原告梅方,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儒富,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毕全,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梅方诉被告毕全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毕全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梅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儒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开办企业,急需资金,经中人刘占军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5%,如借款到期不还,被告的一座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了此前的利息,下余本息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5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为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率以及如逾期不还,被告的一座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借条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双方关于如借款到期不还,被告的一座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因未依法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3日,经中人刘占军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应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如未按期还款,被告的一座三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支付了此前的利息,下余本息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全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方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毕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国
审 判 员  刘佰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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