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界民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崔海军,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李玲玲,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吕大兵,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刘盟盟,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崔二兵,男,1975年2月4日出生。
被告张小灵,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海军、被告李玲玲、被告吕大兵、被告刘盟盟、被告崔二兵、被告张小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军、被告李玲玲、被告吕大兵、被告刘盟盟、被告崔二兵、被告张小灵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12月30日,被告崔海军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敬信用社(下称孝敬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崔海军提供贷款480000元用于购纺织原料,约定利率9.87‰,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5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吕大兵、被告崔二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2月14日被告崔海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经协商一致,同意展期到2012年11月20日,展期利率为12.72‰。被告李玲玲系崔海军妻子,被告刘盟盟系吕大兵妻子,被告张小灵系被告崔二兵妻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孝敬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崔海军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21369.6元。并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李玲玲、吕大兵、刘盟盟、崔二兵、张小灵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海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玲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吕大兵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盟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崔二兵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小灵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2月30日孝敬信用社与被告崔海军、被告崔二兵、被告吕大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以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3、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5日展期至2012年11月20日,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8日向担保人催收还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崔海军与原告下属的孝敬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崔海军提供贷款480000元用于购原料,利率9.87‰,2011年12月1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吕大兵、被告崔二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2月14日,被告崔海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展期到2012年11月20日,展期利率为12.72‰。合同签订后,孝敬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展期还款至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担保人吕大兵、崔二兵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担保人均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被告李玲玲系崔海军妻子,被告刘盟盟系吕大兵妻子,被告张小灵系被告崔二兵妻子。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孝敬信用社与被告崔海军、被告吕大兵、被告崔二兵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崔海军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崔海军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吕大兵、被告崔二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玲玲、被告刘盟盟、被告张小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吕大兵、被告崔二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海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玲玲、被告吕大兵、被告刘盟盟、被告崔二兵、被告张小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大兵、被告刘盟盟、被告崔二兵、被告张小灵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海军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由被告崔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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