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传宝诉被告贺广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7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吴传宝,男,1976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阴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广平,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吴传宝诉被告贺广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宝委托代理人阴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广平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原告到博爱县人民医院看望在此住院的被告,被告表示因经营困难欲向原告借款。同年6月23日在双方朋友包某某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期限一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00000元给被告,以现金支付48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贺广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备注处载明“148万元中100万元为银行卡转账,48万元为现金”,包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名,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2013年6月23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当日原告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3、富滇银行对账单及原告向昆明移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向昆明移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现金50余万元,其中480000元支给原告;4、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11月24日包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借款1480000元及款项交付情况;5、原告临时身份证明及郑州、昆明往返机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来博爱县办理借款事宜;6、被告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7、差旅费单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支出。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7与原告诉请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1000000元,以现金支付48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吴传宝与被告贺广平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贺广平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广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传宝借款14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贺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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