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10号
原告杨社会,男,1964年1月16日生。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雪岩,男,1979年7月16日生。
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兴公司)与被告樊雪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雪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61000元,月息1.3%,期限10个月,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12年3月26日,被告因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垫付4408.75元。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5408.75元及利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408.75元及从2011年12月1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7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到61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借到4744.75元的借据一张;2、保险费发票两张;3、借款协议、挂靠协议各一份。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龙兴公司借款61000元,利率1.3%。2012年3月26日,被告因交纳保险费向原告龙兴公司借款4744.75元,利率1.3%。
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应返还龙兴公司借款本金65408.75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8日借款协议及2013年10月13日挂靠经营服务协议,均约定各方签章生效。但落款处仅被告樊雪岩签名按手印,其他合同当事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加盖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显然,上述协议并未成立,对各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3月26日借据及保险费发票内容来看,被告是向原告龙兴公司借款65408.75元,借据上记载杨社会的名字或签名不能说明属于个人行为,从起诉书记载的“原告杨社会系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内容也可以加以印证,因此,可以判定杨社会的行为属于代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原告龙兴公司对该债权享有主张权利。现原告龙兴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408.75元并按约定利率1.3%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雪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408.75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其中从2011年12月17日始至2012年3月25日止按借款本金61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返还借款之日止按65408.75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社会的其
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6元,被告樊雪岩负担1336元,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社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张保才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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