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尚二建、被告刘文峰、被告赵子武、被告刘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6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界民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合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尚二建,男,1977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刘文峰,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子武,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刘志杰,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尚二建、被告刘文峰、被告赵子武、被告刘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合运、被告刘文峰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二建、被告赵子武、被告刘志杰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5月14日,被告尚二建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下称磨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尚二建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购煤,约定利率10.59‰,到期日为2012年5月1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文峰、赵子武、刘志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尚二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555.2元,本息合计213555.2元。并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九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文峰、赵子武、刘志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认为,刘文峰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即从2012年5月10日到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刘文峰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刘文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尚二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子武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志杰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博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对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2、2011年5月13日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011年5月14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以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3、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刘文峰当庭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指向异议是该裁定书针对被告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相同,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时间及利率也不相符,不能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5月14日,被告尚二建与原告下属的磨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尚二建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购煤,利率10.59‰,2012年5月10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文峰、被告赵子武、被告刘志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未再还款。
另查,被告尚二建在磨头信用社除本案一笔贷款外,2011年1月24日还有另一笔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利率9.87‰,2012年1月16日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磨头信用社与被告尚二建、被告刘文峰、被告赵子武、被告刘志杰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二建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尚二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就该贷款向三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已免除。(2013)博民二初字第31号案,从诉状内容看,应为对2011年1月24日的贷款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峰、被告赵子武、被告刘志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二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尚二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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