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6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少民初字第1号
原告卫某某,女,1975年11月25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生。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唯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3日与被告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有支出费用都由原告上班、打工挣钱维持,被告的工资自己保管,因此原被告经常吵架。2014年2月4日因家庭琐事原告遭到被告父母的责骂并被赶出家门至今。据此认为,双方矛盾难以化解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半归原告所有。
被告宋某某答辩认为,被告身体长期有病,与原告夫妻关系正常,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及共同房产问题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1999年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1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宋某甲,现正在博爱县一中读高中。2014年2月,因家庭琐事原告离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唯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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