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海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6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95号
原告杜海军,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杜海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军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海军与被告张天悦于2015年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进行确认。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天悦驾驶自己的豫HA710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葵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麻庄加油站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杜海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重,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双下肢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陪护一人;3、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辅以理疗;4、定期复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天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三级、九级、十级伤残,生活部分护理,需人日夜照顾。被告张天悦驾驶的豫HA710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请判令:1、原告杜海军医疗费187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误工费27243.6元、护理费171562元、残疾赔偿金294762.9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718649.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596649.38元被告张天悦按责任应赔偿原告17899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余款78994.8元,扣除已付的52000元,被告张天悦赔偿26994.8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付;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项目重复计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数额及标准应如何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被告张天悦驾驶证1份、豫HA7109号轿车行驶证1份和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张天悦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杜海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原告父母户口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身份;4、博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5570.15元)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81523.52元)、门诊收费票据(307.20元)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焦作市中美泰宇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共3页)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工人及工资收入;7、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700元),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九级、十级及鉴定的费用;8、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600元),以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及鉴定的费用;9、博爱县柏山镇马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父亲身体有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且无经济收入;10、原告摩托车修车发票14张(共1400元),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中的行车证有异议,该行车证不在有效期内;对第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有异议,1月29日后是二级护理,陪护应为一人;对第6组证据材料中工资表和证明有异议,工资表的出具不符合规定,没有财务人员和领导签名,且工资表签名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停发工资;对第7、8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鉴定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肌力三级以下需要提供肌电图,否则我方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第10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真实损失,没有付款人姓名、开票时间,没有经过价格部门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9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且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5日22时20分许,原告杜海军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葵城路由北向南行至麻庄加油站处时,与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行驶被告张天悦驾驶的豫H-A7109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海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天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570.15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181830.72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海军伤残等级:1、脊髓损伤属三级伤残;2、腹部损伤属九级伤残;3、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海军交通事故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焦作市中美泰宇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3.3元。被告张天悦驾驶的豫HA710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杜海军兄妹2人,均有劳动能力,其父亲杜某某于1954年9月4日出生,母亲田某于1952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之女杜某某于2005年4月22日出生,原告之子杜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出生。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海军与被告张天悦于2015年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张天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杜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2000元(诉前已给付);二、被告张天悦不再要求原告杜海军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三、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元,由原告杜海军承担;四、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其他事项不再争执。本院依法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张天悦驾驶其所有的豫HA7109号轿车与原告杜海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害,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天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天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豫HA7109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海军的损失:医疗费187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460元、误工费27243.6元、护理费171562元、残疾赔偿金248334.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53.7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659460.8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海军1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余款593460.88的30%计款161838.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海军100000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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