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得胜、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6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0007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昌,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得胜,男,1963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刘民强,男,1971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乔鹏鹏,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张秀萍,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爱联社)与被告李得胜、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胜、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得胜以购煤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0元,被告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4日,期限内月利率为12.57‰,逾期利率为16.341‰。被告李得胜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得胜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得胜、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存款凭条、被告的身份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得胜、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得胜以购煤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0元,被告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限内月利率为12.57‰,逾期月利率为16.341‰;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得胜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之后未再付款。被告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李得胜、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得胜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也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得胜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得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按月利率12.57‰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341‰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民强、乔鹏鹏、张秀萍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得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得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祥焱
审 判 员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