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奎方与被告郑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6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卫奎方,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郑柏林,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卫奎方与被告郑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柏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奎方诉称:2013年9月5日、11月7日、12月5日,被告郑柏林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6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柏林立即偿还借款22.6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郑柏林未答辩。
原告卫奎方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9月5日、11月7日、12月5日出具的三张借据(均载明月息3分;金额分别为3万元、16万元、3.66万元;第一张借据期限至同年11月5日,第二张借据期限至同年12月5日,第三张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郑柏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柏林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5日、11月7日、12月5日,被告郑柏林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66万元(金额分别为3万元、16万元、3.66万元),其中第一次借款约定期限至同年11月5日,第二次借款约定期限至同年12月5日,第三次借款未约定期限,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被告郑柏林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卫奎方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其余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奎方借款22.66万元,并自分别借款之日(2013年9月5日、11月7日、12月5日分别借款3万元、16万元、3.66万元)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卫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6元,原告负担386元,被告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祥焱
审 判 员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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