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军建、任海华、李小军、王鹏鹏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6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利平,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崔军建,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任海华,男,1988年1月6日出生。
被告李小军,男,1976年8月2日出生。
被告王鹏鹏,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军建、任海华、李小军、王鹏鹏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军建、任海华、李小军、王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崔军建与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3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煤,约定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被告任海华、李小军、王鹏鹏为被告崔军建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的约定。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崔军建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39985.2元(即: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5日),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7.23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任海华、李小军、王鹏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军建、任海华、李小军、王鹏鹏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1份;3、个人借款合同1份;4、保证合同1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2-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崔军建、任海华、李小军、王鹏鹏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崔军建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为被告崔军建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购煤,贷款利率11.49‰,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任海华、李小军、王鹏鹏为被告崔军建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崔军建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崔军建、任海华、李小军、王鹏鹏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崔军建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海华、李小军、王鹏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军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15日,利率为11.49‰,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为17.235‰)。
二、被告任海华、李小军、王鹏鹏对被告崔军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海华、李小军、王鹏鹏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崔军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崔军建、任海华、李小军、王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仝 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