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6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华润电厂内工作的便利将华润电厂用于输煤设备上安装的托辊和托辊架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托辊和托辊架共计价值4654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人吕路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证人翟某某、芦某某、杨某某壮、杜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李某、姬某某、杨某甲、冯某某、梁某、秦某某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博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光盘一张,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