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青诉被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6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00165号
原告李青,女,1955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景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邱利宏,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璩庆祝,男,1979年5月4日生。
原告李青诉被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众联运输公司)、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赵二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2014年11月11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璩庆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21日转入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程序终结后,依原告申请并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赵二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的起诉。2015年元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及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告中华联保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璩庆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起诉认为,2014年3月20日12时20分,赵二永驾驶豫HE1995挂豫HM3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郭镇邱庄村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等人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二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牵引车车主为被告众联运输公司,挂车车主为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165.41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433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236522.81元。
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及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答辩认为,与被告璩庆祝系挂靠及分期付款购车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法损失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璩庆祝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与被告璩庆祝共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公司。
被告中华联保焦作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亦过高。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璩庆祝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还垫付了41000元,要求返还垫付款。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原告请求赔偿范围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二永驾驶证、豫HE1995挂豫HM3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2、焦作同仁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3、焦作市兴良爆破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及其丈夫邱胜利与该公司间的聘用合同书及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丈夫邱胜利身份证;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及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工资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行政章而非财务章,聘用合同书生效日期为2013年元月1日,但没有合同终止日期,对两份聘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及其护理人邱胜利的劳动关系存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焦作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定书中显示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三个受害人,在交强险赔偿中应保留必要份额;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对两份聘用合同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时,该组证据不显示原告与护理人邱胜利间的关系;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璩庆祝质证后认为,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同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及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就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豫HE1995挂豫HM3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2、焦作同仁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原告家属收据5份;3、被告众联运输公司与被告璩庆祝间的货车挂户经营合同及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中华联保焦作支公司及被告璩庆祝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12时20分,赵二永驾驶豫HE1995挂豫HM3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宁郭镇邱庄村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案外人邱某、邱某甲、邱某乙三人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乘坐人邱某、邱某甲、邱某乙身体受伤。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赵二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焦作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时随时就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2165.41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9日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眼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豫HE1995挂豫HM3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璩庆祝所有,牵引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及其丈夫邱胜利均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邱胜利护理。事故发生前,夫妻二人均在焦作市兴良爆破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2600元,丈夫邱胜利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案事故中同时受伤的邱某(女、2009年2月23日生)、邱某甲(男、2008年2月16日生)、邱某乙(女、2010年11月13日生)系原告孙子女,其法定代理人邱应生、邱红林已声明放弃对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事故发生后,被告璩庆祝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1000元。
再查明,焦作市兴良爆破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林园路园林美墅21幢1单元5层9号(为商品单元房);原告自2013年元月1日到该公司住所干勤杂工至2014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前,上班期间晚上在公司住宿,月平均住宿时间26天,但2013年2月份及2014年2月份(公司停工)除外。
本院认为,豫HE1995挂豫HM3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途中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中华联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HE1995挂豫HM3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赵二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80%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其中70%由被告中华联保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另10%由被告璩庆祝支付,被告众联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璩庆祝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身为农村居民且又是在其住所地受到的事故伤害,故原告以工作期间在用工单位住宿为由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中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青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52165.41元、误工费23226.67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0274.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青保险赔偿金126582.64元,扣除被告璩庆祝已付赔偿款41000元余8558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被告璩庆祝应赔偿原告李青489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璩庆祝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8元,原告李青负担2786元,被告璩庆祝负担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全清
审判员  刘佰平
审判员  马继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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