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春保诉被告唐小虎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6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8号
原告卞春保,男,1958年9月27日生
被告唐小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卞春保诉被告唐小虎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春保、被告唐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春保诉称:2014年4月,原告经尹某介绍为被告开半挂大货车,往返于本县与内蒙古之间拉煤。一趟700元工资,一趟一清。期间由于原告马虎,被告欠了原告两趟出车工资14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小虎辩称:原告的工资被告已支付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卞春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和跃进证明材料一份,原告卞春保以此证明被告欠工资款;2、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原告卞春保以此证明其为被告开过车。
被告唐小虎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唐小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份,原告卞春保经人介绍为被告唐小虎开车,驾驶半挂大货车往返于博爱县与内蒙古之间运输煤炭。2014年10月28日,原告卞春保以被告唐小虎欠其工资为由向本院诉讼,请求被告唐小虎支付工资14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卞春保诉请被告唐小虎支付工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唐小虎欠其工资的事实存在,因原告卞春保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唐小虎欠其工资,而被告唐小虎亦不认可欠原告卞春保工资,故原告卞春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春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卞春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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