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孙国强,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王小路,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孙国强、王小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联社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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