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1号
原告刘善霞,女,1967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博爱县清化镇南关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平安。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男,1965年9月4日出生,系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刘善霞与被告博爱县清化镇南关小学(以下简称南关小学)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关小学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善霞诉称:原告于1989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获得过多次奖励,同时取得了各种资格证书。工作至今,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工资标准一直低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暑假后,原告去学校上班时,被告知已被学校单方解聘,停止工作安排和发放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向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反应情况,要求撤销解聘决定,但均被推诿。2014年7月21日,原告依法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反应起诉。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月至6月工资6600元;3、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工资26400元;4、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向原告补发2014年8月至安排上岗之日期间的工资,暂以一年为该期间,即26400元。如到期不能安排上岗,原告保留追诉该项赔偿金的权利;5、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至2013年个人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计29230元;6、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解聘决定,安排原告上岗,享受同工同酬待遇。
被告南关小学未答辩
原告刘善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善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刘善霞以此证明身份;2、招聘教师合同一份、南关小学毕业照八张,原告刘善霞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荣誉证书二份,原告刘善霞以此证明其具备任职能力;4、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一份,原告刘善霞以此证明其有专业资格;5、教师资格证一份,原告刘善霞以此证明其具备教师从业资格;6、英特尔未来教育项目结业证一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一份、博爱县幼儿教师资格证书一份、博爱县教师进修学校毕业证书一份、荣誉证书二份,原告刘善霞以此证明其任职期间参与的培训。
被告南关小学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告刘善霞在被告南关小学工作的情况以及其获取的荣誉和资格证书,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庭审期间,原告刘善霞对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0号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4月原告刘善霞被招聘到被告南关小学任教,工作至2013年6月。2013年暑假结束,被告南关小学告知原告刘善霞不用再上班了。后原告刘善霞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南关小学支付原告刘善霞工资6600元,驳回了原告刘善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善霞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焦作市二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博爱县属焦作市二类行政区域;被告南关小学未支付原告刘善霞2013年至今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刘善霞虽然与被告南关小学仅在1998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其提交的证据方面来看,原告刘善霞一直在被告南关小学工作至2013年6月,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南关小学2013年暑假后以口头告知的方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刘善霞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善霞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南关小学应当支付原告刘善霞2013年7月至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的工资,工资标准应以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原告刘善霞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属于主张撤销民事行为的主张,本案不予合并受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善霞与被告博爱县清华镇南关小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博爱县清华镇南关小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善霞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6600元。
三、被告博爱县清华镇南关小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善霞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132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博爱县清华镇南关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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