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押于博爱县看守所。2015年2月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邻居魏某某、张某某等人因故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魏某某、张某某捅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人张鹏杰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孝敬派出所证明,投案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毋本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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