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00123号
原告博爱县金城乡西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利生,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克钦,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樊拥军,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乃锋,男,1958年5月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金城乡西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樊拥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邱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樊利生及委托代理人冯克钦,被告樊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毋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2006年春天,被告(时任村委主任)因办服装厂需厂房,经时任支部书记樊利生打招呼后,就将设备搬入村集体六间房屋内占用至今,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挪房,却因被告身为该村村委主任,被告拒不搬出,现因村委急需用房,被告仍未腾房。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六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拥军辩称,2008年,原告为了村里规划与被告协商,约定被告位于规划街道上的三间住房要服从村里规划,规划到被告家时该拆就拆。本案争议的六间房屋让被告无偿使用,六间房屋对外出售时,被告有优先购买权。基于这种相互附条件的约定,原、被告这几年一直在履行,被告先前的房屋并未修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2014年4月份起诉被告,又擅自将六间房屋转卖他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确立被告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被告应否返还房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三张,证明争议六间房屋现状及被告仍占用的事实。2、处理意见一份,证明金城乡人民政府与金城乡西邱村村民委员会决定,樊拥军所占用村集体六间房屋应无条件交还给村委会。3、村“两委会提议记录”,证明西邱村村民委员会与西邱村支部委员会决定樊拥军腾出所占用村集体六间房屋,作为村老年活动中心使用。4、证人樊某、樊某某、牛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所占房屋为原告集体所有,被告所占房屋,原告方并未卖与他人。5、西邱村村民委员会通知一份,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方通知被告限期腾房,并通过照片证明已通知到被告方。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争议房屋的三张照片无异议,认可被告所占房屋是原告方的,但被告占用另有他因;第二份证据材料无两级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三份证据材料无年份、无会议时间,无参加人签名,被告不认可;对三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三证人均知道被告为服从村里规划才占用原告房屋,且现在原告已将房屋以6000元价格卖于他人;对通知腾房的二张照片无异议,但通知是第一次开庭后下发的,对被告无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服从原告规划,导致自身的房屋未修缮,房屋已倒塌。2、(2014)博民金初字第53号案卷宗第35页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已经以6000元价格卖于本村付振兴。3、证人樊某某、凡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原有的三间房屋服从村里规划,本案争议的六间房屋让被告无偿使用,被告按规划拆了原有的三间房屋,原告就将本案争议的六间房屋卖给被告。
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与本案无关;村委曾决定将争议房屋卖于他人,但并未实际履行,现已决定将争议房屋作为村老年活动中心使用;二证人当庭陈述不是事实。
经审查,被告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是为了服从村里规划,才舍弃自身三间房屋,占用本案争议房屋的,但并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仅是口头陈述,未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对此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博爱县金城乡西邱村村民委员会现有办公用房十二间,2006年被告樊拥军经村委会同意,占用村民委员会其中六间房屋用于经营服装加工生意。双方对六间房屋的使用期限、使用方式及使用费用等事项均未明确约定。2014年7月29日西邱村村民委员会与西邱村支部委员会决定被告樊拥军腾出所占用村集体六间房屋,作为村老年活动中心使用。被告至今仍未腾房。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村委会六间房屋,属于村集体所有财产,依据法律规定由村委会负责管理、经营,原告村委会是该财产的合法权利人,原告自2006年起提供集体财产房屋六间让被告使用,属于原告的自行处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对该房屋的占有使有权,但该房屋的集体财产性质并未改变。通过庭审,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约定争议六间房屋的使用期限、使用方式及使用费用等,基于原告物权所有人的身份,原告可以在通知被告合理期限予以搬离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占用行为随时予以解除。现原告作为权利人主张返还原物,应视为被告的占有使用基础丧失,被告在原告告知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搬离,其继续占有行为已由善意占有转为恶意占有。我国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拥军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金城乡西邱村村民委员会位于西邱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屋六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云 霞
审判员 刘 晓
陪审员 秦 金 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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