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银河诉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5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60号
原告张银河,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彦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银河诉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7月初,原告通过尹少彩介绍,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分8次又向被告提供借款630000元,合计共830000元。被告按约定月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当庭答辩认为,答辩人无法核实9次借款,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有异议,请依法裁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该借款的金额?利息按何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9份,证明借款830000元;2、出示银行转账清单,证明月息2分,已清至2014年4月15日;3、尹少彩的证明。证明其在2011年7月任被告资金部部长助理,经手办理了借款事宜。该借款月息2分,每月10日打款。4、身份证明,证明当时转账到陈美斌名下。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小额收据可能是息转本。对转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利息问题。因尹少彩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关于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清单及证明转账到陈美斌名下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采信被告对此的观点,不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尹少彩的证明其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此又提出异议,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9份收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被告分9次向原告借款83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13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4月4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3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未按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4年3月13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4年4月4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借款除此200000元外所余6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利息支付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借款约定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30000元,可以该时间作为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银河借款6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银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为6550元,原告张银河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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