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候应花,女,1941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星,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何应臣,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候应花与被告何应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候应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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