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28号
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朱庆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宇联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尊乾。
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诉被告郓城县宇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50000元。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呋喃树脂、固化剂、涂料等工业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467225元。后被告又购买货物价值156958元,已付150000元。共欠货款474183元,经多次讨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4183元,并支付所欠货款467225元从2014年4月2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郓城县宇联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两份,2014年4月2日对账函,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4日(复印件)、2014年5月17日发货单。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呋喃树脂、固化剂、涂料等工业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467225元。后被告又购买货物价值156958元,已付150000元。上述未付货款共计474183元,经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约定收取货物,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183元,并支付其中货款467225元从2014年4月2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郓城县宇联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货款474183元,并支付其中467225元货款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3元减半收取4206.5元,由被告郓城县宇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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