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聂肖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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