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徐林军,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男,住沁阳市。
原告徐林军诉被告张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军及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林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4分,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称再用一段时间,可是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元月24日前的利息。今年以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张平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徐林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林军与被告张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4分,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平为原告徐林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借据今借到徐林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利率肆分)借款人张平2012年10月24日息已付至2012年12月24日,息已付至2013年元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林军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韵新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