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满中诉李同强、王顺利、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57号
原告杨满中,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同强,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王顺利,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李宗峰,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崔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满中诉被告李同强、王顺利、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中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李同强,被告王顺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满中诉称,2013年3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同强驾驶主挂车分别登记在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获嘉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顺利的豫Gxxxxx/豫Gxxxx挂半挂运输汽车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常付线时,与沿常付线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浙CG6Sxx号轿车相撞,造成浙CG6Sxx号轿车损坏,乘坐在浙CG6Sxx号轿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Gxxxxx/豫Gxxxx挂半挂运输汽车,由被告王顺利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右桡骨神经损伤。由于伤情严重,随即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再次在该院做二次手术。原告二次住院花医疗费合计27897.45元,且右臂术后有功能障碍。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283.27元中的133842.97元;2、被告李同强、王顺利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同强辩称,我是王顺利的司机,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顺利辩称,本次事故的车辆豫Gxxxxx/豫Gxxxx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顺利可以赔偿合理范围内的不足部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要求车主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保单、营运证等有效证件。按照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杨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满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豫Gxxxxx/豫Gxxxx挂号货车行车证及李同强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和获嘉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同强系合法驾驶;4、保单三份,证明豫Gxxxxx/豫Gxxxx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王顺利为该车的实际车主;5、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影像报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经过及花医疗费567.45元,住院天数1天;6、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经过及花医疗费23073.4元,住院天数17天,护理人员为1人以及6个月后方可二次手术;7、温州市瓯海区茶山中心卫生院门诊复查报告单及费用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遵医嘱在该卫生院门诊复查以及花费76.3元;8、原告在一五三医院行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做二次手术经过及花医疗费4180.3元,住院天数6天,护理人员为1人以及2周后拆线的事实;9、护理人员白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白某某护理;10、房屋所有权证、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沁水湾业主委员会的证明、物业费、燃气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区购有房屋并在此居住5年,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11、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霞岙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份长期在温州市瓯海区从事皮毛加工业,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制造业职工工资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满中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王顺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交警部门的证明,证明被告王顺利向交警部门交纳50000元,原告方取走300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李同强、太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同强、王顺利、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5中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出具日期是2013年4月27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两份门诊单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中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显示,原告住址为沁阳市崇义镇大张村,工作单位和地址写的是无,出院栏里两项病情显示均是治愈,诊断证明应提供原件,住院费票据应提供费用清单印证实际花费,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师开具的医嘱,也没有费用清单,也没有相关的检查结果记录,所以对该票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显示是新农合,要求扣除其由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对证据9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证据10中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没有身份证号,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业主委员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签章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内容不完整,也没有身份证号,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李同强、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王顺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显示其领取款项,该证据上的款项由另一名受害人杨某某领取。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12、1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出具日期是2013年4月27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该医院的公章,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对两张门诊发票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出院证显示原告需定期复查,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住院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住址为沁阳市崇义镇大张村,工作单位和地址写的是无,该病历只是对原告病情的记载,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原告其他基本信息,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诊断证明应提供原件,因该诊断证明的内容与病历记载一致,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对门诊票据因原告医嘱出院后需定期复查,故本院对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显示是新农合,应扣除其由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该项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房产证、业主委员会证明及缴纳水电费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沁水湾居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顺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领取有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同强驾驶豫Gxxxxx/豫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沁阳市境内常付线22KM+67M处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常付线时,与沿常付线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浙CG6Sxx号轿车(车上乘坐杨满中)相撞,造成浙CG6Sxx号轿车损坏、杨某某及杨满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满中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8.45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转到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术后1个月石膏固定,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6个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20154.4元。出院后原告为复查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25元,4月21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24元,4月22日在一五三医院支出西药费2919元,8月23日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中心卫生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6.3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一五三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口服消炎药物,适度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18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某某进行陪护。2013年4月9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同强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满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杨满中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满中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杨满中及护理人员白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09年12月26日,购买沁阳市沁水湾住宅小区4号楼3单元3层东户5号房屋开始居住至今。豫Gxxxxx/豫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顺利,被告李同强系该车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xxx.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同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同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同强系被告王顺利的司机,因此被告李同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顺利承担,由于事故车辆豫Gxxxxx/豫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满中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7897.45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xxx.03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行二次手术后,加上第二次医嘱2周拆线时间,共计316天,即:22xxx.03元/年÷365天×316天=19391元,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制造业,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情况,故对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2天,即:29041元÷365天×22天=1750元;4、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两次住院均在郑州,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原告两次住院的22天,即:50元×22天=110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2天,即:10元/天×22天=22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xxx.03元计算,计算20年,因为原告伤残为10级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22xxx.03元/年×20年×10%=44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从沁阳到郑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9154.4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合计20000元(两份)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满中的医疗费278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29217.45元中的18992.5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受害人杨某某已赔1007.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两份)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满中误工费19391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237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224.95元(29217.45元-18992.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10224.95元×70%=7157.47元。被告王顺利应当赔偿原告杨满中伤残鉴定费700元中的70%,即:700元×70%=49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386.97元,被告王顺利应当赔偿原告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满中各项损失共计95386.97元。
二、被告王顺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满中损失4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7元,原告杨满中负担777元,被告王顺利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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