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94号
原告闫海霞,女。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春,男。
被告张平利,女。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海霞与被告赵晓春、张平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郭粉霞,被告赵晓春,被告张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借给被告赵晓春80万元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2014年2月份,原告因需用款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以外面欠款还未要回多次推脱,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4分,从借款之日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晓春辩称,原告说我借她80万元用于做生意不是事实,我在中行上班,没有做过生意,借款是用于给田某某担保债务;我和原告也曾一起去要过账,原告做过田某某的代理会计,田某某也告诉过原告钱是他用的,他愿意还钱,但原告不同意将债务转移于田某某;原告也从田某某处得过利息,我认为应该把田某某列为共同被告。田某某在曙光小额贷款担保公司贷款100万元,我作为其担保人,2013年7月17日,曙光公司要求田某某还款,田某某当时不在沁阳,所以我借了联盟建安徐某某的钱把钱还了;十几天后还徐某某钱时联盟建安的张某某替我向原告借了80万元要求我打条,当时约定月息3分;10月24日左右,我将利息还给了原告,原告找到我后我又给她出具了一份借条,将之前的借条销毁。
被告张平利辩称,如果原告与被告赵晓春之间的债务存在,该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赵晓春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平利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已经离婚,夫妻关系已经结束,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不是现在本案的事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做任何生意,被告赵晓春个人也没有经营任何生意,原告称赵晓春做生意向其借钱不是事实;该债务的产生是因为赵晓春为田某某担保在曙光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赵晓春担保债务到期后,为替田某某还款,赵晓春承担担保责任,对外借款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本人是在接着法院起诉状后询问赵晓春才知道上述事情经过;综上被告张平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闫海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赵晓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晓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含离婚协议书)共六页,证明原告申请保全的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清华园小区306号房原来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晓春将自己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张平利;3、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晓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曙光小额信贷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是由于曙光公司的贷款产生的;2、徐某某在江南村镇银行的转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某替被告还了100万元,原件在徐某某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平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晓春对原告闫海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平利对原告闫海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借据上仅显示借到原告80万元,但不显示80万元是如何产生的,根据被告赵晓春的陈述,该80万元并未以现金方式或者转账方式交给赵晓春,该款是80万元是通过原告账户转至联盟建安公司张某某账户,由张某某将钱还给了徐某某;原告有意回避给付方式可以印证赵晓春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该款是赵晓春作为田某某贷款担保人产生的个人债务,不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张平利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位于清华园现被告住的房屋原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该房产属于被告个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闫海霞对被告赵晓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只是被告与田某某之间的担保事项,不能否认被告借原告8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平利对被告赵晓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赵晓春因替田某某担保而产生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被告张平利之间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印证了证据1的真实性,印证赵晓春让徐某某为其还担保债务100万元。
根据被告张平利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徐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晓春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晓春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80万元款项用于其归还田某某的贷款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闫海霞向被告赵晓春出借80万元,其后被告赵晓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闫海霞现金捌拾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月息3分,到期保证还清借款人:赵晓春2013年10月24日”。上述款项被告赵晓春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
另查明,被告赵晓春与被告张平利于1996年1月10日在沁阳市柏香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7月7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将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沁阳市清华园北苑七座二单元三层西6号约定归被告张平利所有;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晓春向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申请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张平利名下,2014年8月19日上述房产登记于被告张平利名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平利领取了沁字第14301042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过程中原告闫海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清华园北苑七座二单元三层西6号的被告张平利名下的房产一处,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清华园北苑七座二单元三层西6号的被告张平利名下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1430104205)予以查封。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晓春对在原告闫海霞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赵晓春所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利息3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按照月息2.4分计算利息,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晓春辩解的该款不是其自己使用,是用于归还其为他人担保的借款的辩解理由,因该款系其向原告所借,至于原告在向其出借后被告将上述款项用于何处,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平利应否与被告赵晓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就该800000元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赵晓春出借该800000元时知晓款项的用途及是否是被告赵晓春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视为被告赵晓春和被告张平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平利对该800000元及利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平利辩解该款不是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晓春与被告张平利应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海霞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4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545元,由被告赵晓春、被告张平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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