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诉李志强、河南屹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04号
原告张艳,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沁阳市,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河南屹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柴占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诉被告李志强、河南屹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实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杨庆军,被告李志强,被告屹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诉称,2013年1月28日8时26分许,被告李志强驾驶豫HEFxxx号小客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175M处时,与张艳驾驶的电动车沿香港街由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张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志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事故,原告两次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并被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由于肇事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屹峰实业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志强、屹峰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0513.41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志强辩称,我是被告屹峰实业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个人支付原告20000元费用。
被告屹峰实业公司辩称,被告李志强是我们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商业险和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交强险条款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核减非医保用药。对于院外花费,原告需提供医生处方证明需要医院外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只计算其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证明住院期间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原告户口性质计算其具体数额。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数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张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豫HEFxx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屹峰实业公司名下;4、保险单两份,证明豫HEFx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5、沁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6、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两份;7、沁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证据5、6、7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费单据十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去医疗费40307.77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0、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11、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12、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390元;13、车损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200元;14、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为看病到上海支付交通费946元;15、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看病支付住宿费244元;16、郑州鑫大电脑服务部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某某的日工资为115.38元;17、沁阳市华夏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00元;18、沁阳市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19、原告与丈夫张某甲的结婚证一份;20、原告丈夫张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据17-20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对原告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21、张可滢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张可滢的基本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李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沁阳市怀府医院病历及缴费单据、拖车费单据、车辆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强垫付相关费用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屹峰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及保险公司有权核减医保外用药。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志强、屹峰实业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50%的损失;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计算住院的41天;对证据8中的两张住院票据无异议,但对门诊医疗费票据认为应当有医生的处方证明;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被告的权利,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上没有用票人名称,开票日期均未填写,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施救费为200元,与原告提供的票据相矛盾;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系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应提供发票;对证据14、15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提供住院医院出具的应到外地就医的转院治疗证明;对证据16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来证明与原告住院有关联,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来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合法存在,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未发工资是因为护理张艳所造成;对证据1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书证明其连续误工,对工资表认为不符合正常的财务工资支付情况,认为应以财务上复印出来的工资表为准;对证据18、19、2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可滢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屹峰实业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李志强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支付的相关费用,对被告李志强提交的拖车费及鉴定费,认为是被告屹峰实业公司的车辆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李志强、屹峰实业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确有这样的约定,该车辆还有商业保险,应在商业险中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的用药进行核减,但其核减的前提是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而原告现在是向被告李志强、屹峰实业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共同主张权利,故用药合理的问题应由法庭予以认定,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核减。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证据18、19、20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10、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住院的41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院证的出院医嘱内容与病历记载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两份住院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予以采信,但被告对门诊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有定期复查,故本院对原告的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交的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华山医院的单据,因该票据不显示治疗情况,也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且该票据显示非医保用药,故对该医院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但因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上没有用票人名称,开票日期均未填写,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需要支出相应的施救费,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1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9、2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没有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的证据情况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车辆的拖车费及车辆鉴定费单据,因被告李志强未提起反诉,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条款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8时26分许,被告李志强驾驶豫HEFxxx号小客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温邵线22KM+175M处时,与原告张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香港街由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艳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367.7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志强支付),当天又转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3、颅内积气;4、左枕部头皮血肿、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后颅骨修补手术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763.88元。出院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复查,2013年3月5日支出诊察费36元,3月12日支出检查费68元,5月17日支出西药费184.1元,6月23日支出检查费31.9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454.39元。出院后于2013年10月24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0元,12月9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00元,2014年1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他人进行陪护。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2013年2月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艳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确保安全后通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焦太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艳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张艳的电动自行车,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委托,2013年2月17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损总价值为390元。因车损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的车辆因施救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张艳为农业家庭户口,在2009年3月23日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张可滢,2012年2月14日,原告丈夫张某甲购买沁阳市太行新城22号楼东3单元302室,原告及其丈夫张某甲、女儿张可滢自购房之日开始居住至今。豫HEF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屹峰实业公司,被告李志强系该车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志强已经向原告赔偿现金2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李志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张艳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李志强系被告屹峰实业公司的司机,因此被告李志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屹峰实业公司承担。由于事故车辆豫HEFx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艳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40248.27元,另被告李志强支付1367.7元,共计41615.97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行二次手术出院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对其在第二次出院后计算1个月的休息时间,共计223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223天=13684.28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对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41天,即:29041元/年÷365天×41天=3262元,对原告要求按每天115.38元,出院后计算150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41天,即:20元/天×41天=82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41天,即:10元/天×41天=41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为原告伤残为10级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可滢,现年5岁,计算13年,原告分担二分之一,即:14821.98元/年×13年×10%÷2人=9634.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946元,因原告在沁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票据为郑州与上海之间的交通费,该票据与原告住院治疗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0、车辆损失费390元;11、车辆评估费200元;12、车辆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119312.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合计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16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10元,合计42845.9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误工费13684.28元、护理费3262元、残疾赔偿金5443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876.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69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2845.9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32845.97元×50%=16423元。由于被告李志强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及1367.7元医疗费,扣除相应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900元中的450元及诉讼费2000元,剩余18917.7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李志强与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结算。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071.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各项损失共计83071.93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0元,已在赔偿时从被告李志强已支付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故由原告张艳全部实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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