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昌与郭利娜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56号
原告王振昌,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郭利娜,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王振昌与被告郭利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昌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郭利娜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息2分,承诺使用半年,将借款还清。期间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月22日,之后对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被告终止电话联系,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郭利娜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郭利娜为原告王振昌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3、2015年2月3日沁阳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利娜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郭利娜向原告王振昌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振昌弍拾万元整月息2分按月结息用半年”。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将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2月份后的利息支付。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据王振昌的申请,对被告郭利娜所有的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某商品房一处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冯某某诉至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以冯某某不是罗马假日的业主,申请撤回对冯某某的起诉。由于被告郭利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公告刊登在2014年12月3日《人民法院报》第G17版。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冯某某的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利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利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利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人民陪审员  廉 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二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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