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景涛诉远大公司、李艳波、中华联合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20号
原告杨景涛,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张书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长明,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麻喜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波,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景涛诉被告远大公司、李艳波、中华联合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蔺长明,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郭粉霞,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景涛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驾驶豫Cxxxxx号牌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长治至晋城方向行驶时,与前方被告李艳波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远大公司的豫HDxxxx/豫Hxxx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山西省高平市人民医院做了检查处理,后原告被转送至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9423.85元。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艳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豫HDxxxx/豫Hxxx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受伤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23.85元、误工费39816元、护理费3634元、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9722元、车辆维修费600元、罚款300元、检查费710元、车辆评估费900元、拖车费340元,以上共计119276.95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远大公司、李艳波共同承担。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豫HDxxxx/豫Hxxx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李艳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杨景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景涛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Cxxxx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景涛;4、原告杨景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5、豫HDxxxx/豫Hxxx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两份,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需二人陪护;7、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9423.85元;8、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340元;9、高平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检查费710元;10、维修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600元;11、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722元;12、车辆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900元;13、罚款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受到罚款300元;14、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速是每小时14公里,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每小时60公里,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40%的责任;15、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保险单三份,证明豫HDxxxx/豫Hxxx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李艳波、中华联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远大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1、12、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维修费发票,而是维修协议单;对证据13认为不属于正常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景涛、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被告远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艳波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2、14、1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原告的车辆已经进行车损评估,故对原告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正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罚款是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应由被告为原告的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11时许,原告杨景涛驾驶豫Cxxxxx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长治至晋城方向,行驶至997KM+950M处时,与前方被告李艳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Dxxxx/豫Hxxx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杨景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到高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710元,后原告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拇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双下肢功能锻炼;2、术后1月后根据复查拍片决定病人何时下床;3、右足拇趾处院外继续换药处理;4、注意饮食,加强营养;5、出现伤口红肿热痛、伤口出血、患处剧烈疼痛等立即就诊;6、出院后1/3/5月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423.85元。住院期间需要两人进行护理。2014年5月7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作出晋高公三1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景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有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豫C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经山西高速交警大队委托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14年5月15日该中心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Cxxxxx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总损失金额为29722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焦太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景涛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艳波驾驶的豫HDxxxx/豫Hxxx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远大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杨景涛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从事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杨景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艳波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豫HDxxxx/豫Hxxx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景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0133.85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从原告受伤的2014年4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24日,共计257天,即:44421元/年÷365天×257天=31277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23天,计算2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全年×23天×2人=3659.96元,原告要求36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23天,被告提出异议,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即:30元/天×23天=69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3天,即:10元/天×23天=23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成因,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单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29722元;10、车辆评估费900元;11、拖车费340元。以上合计106877.53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1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合计21053.8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1277元、护理费363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861.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722元、拖车费340元,合计30062元中的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115.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115.85元×30%=11734.76元。被告李艳波、远大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900元的30%,即:900元×30%=27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596.44元(10000元+54861.68元+2000元+11734.76元),被告李艳波、远大公司赔偿原告270元。被告李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景涛各项损失共计78596.44元。
二、被告李艳波、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景涛270元。
三、驳回原告杨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6元,原告杨景涛负担906元,被告李艳波、沁阳市远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丁小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1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