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耀天为与华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张耀天,男,199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焦作工贸学院学生,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被告华建龙,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张耀天为与被告华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天及其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天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原告张耀天骑电动自行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常付线22KM+750M处左转时,与被告华建龙驾驶的豫HE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耀天、华建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因无钱治病,被迫出院,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623.31元,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31元、误工费2144元、护理费2546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88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623.31元。
被告华建龙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孟某某身份证,原告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沁阳市怀府医院关于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每日费用清单,原告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1593.4元;第三组: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拟以该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第四组:沁阳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原告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华建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7日18时10分许,原告张耀天骑电动自行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常付线22KM+75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华建龙驾驶的豫HE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耀天、华建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4天,于12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孟某某陪护。出院医嘱为:1、维持患肢石膏外固定四周;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593.40元。2014年12月19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耀天未满十六周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后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建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因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按50%的比例向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1593.4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满16周岁且为学生,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4天,即29041元/年÷365天×4天=318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天为8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880元;8、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3071.4元。因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未出庭抗辩,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4元、护理费31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车损880元,共计2971.4元。鉴定费100元,被告应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50%承担5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赔偿3021.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耀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共计3021.4元。
二、驳回原告张耀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梅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霞
第5页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