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华与徐大头为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58号
原告王保华,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宜稳,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大头,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王保华与被告徐大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稳、被告徐大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华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豪沃工程车一辆(大架号LZZ5ELND9CA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购买的车辆在交付前真实合法无纠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全部购车款139000元。2014年9月2日,由于被告所卖给原告车辆有纠纷,原告购买的车辆被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扣押,被告的卖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隐瞒了车辆有纠纷的事实真相。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原告139000元购车款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7日至付清日止)。
被告徐大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我们之间的买卖没有异议,原告买车时就知道该车有大同法院的查封裁定,他认为没有啥问题才购买的。我现在意见是原告把车开过来,我把购车款返还给原告,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购车款;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
根据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王保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6日原告王保华与被告徐大头签订的《售车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139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豪沃牌自卸车一部,发动机号为12027030557,车架号为LZZ5ELND9CA710338。(2)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第二条及第六条的约定,未将涉案车辆的购置发票、使用说明、车辆行驶证等交付给原告,被告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属于无效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将涉案车辆价款139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45000元汇入被告卡内,145000元汇入后,被告返还给原告6000元,实际被告得车款139000元。3、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卖给原告时已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时,该车所有权人系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闻集镇白洋湖行政村寨后7号的杜某某和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闻集镇中门行政村后吴营63号的吴某某共有。被告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被告的卖车行为系无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且涉案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故被告应将原告的购车款予以返还,被告卖给原告涉案车辆时,该车已经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的车辆不得转移、变卖,因此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被告理应返还购车款,该车因被法院查封扣押,原告不应再返还车辆,该车不属于被告所有。4、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现已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提存。5、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据3、4、5证明被告把车卖给原告时,也将上述法院文书交给了原告,原告知道该车辆的情况。
根据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徐大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甲方薛某某的售车协议一份;2、薛某某的个人信息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是被告徐大头购买薛某某的以及薛某某的基本信息3、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5、保管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徐大头对原告王保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也有购车正当手续、买车协议以及法院的裁定书,原告说车辆违法,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去大同法院了解的情况也不知道。
庭审中,原告王保华对被告徐大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合同有相对性,该协议只是一方单方签字,合同中没有乙方签字;合同内容涉案车辆、车号、大架号均是空白,该售车协议不能证实就是本案的涉案车辆,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该个人基本信息既不是本案的关系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对本案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被告陈述的来源有异议,该份证据来源于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而并非来源于其他人提供,裁定书也能证实被告将法院扣押的车辆进行非法转让、买卖,已经严重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卖车行为是无效行为。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徐大头对原告王保华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保华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大头对原告王保华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该证据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王保华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王保华对被告徐大头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华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徐大头的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王保华对被告徐大头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华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徐大头的证据2不予认定;
原告王保华对被告徐大头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徐大头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王保华对被告徐大头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徐大头的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徐大头在薛某某(安徽省蚌埠市人)处以125000元购买一辆豪沃牌自卸车(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车架号码LZZ5ELND9CAxxxxxx),原告购车时薛某某为被告提供了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吴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对该车辆的(2014)城民初字第xxx号查封裁定书(2014年2月6日),裁定对该车予以扣押,但仅下达了裁定书,未实际将查封车辆扣押。2014年8月26日,被告徐大头(甲方售车方)与原告王保华(乙方购车方)签订售车协议,该协议系制式,协议内容另填。载明“甲方(售车方)徐大头乙方(购车方)王保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买卖事宜,经协商一致,甲方现将豪沃辆自卸车转让给乙方,车牌号为——,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车架号码LZZ5ELND9CAxxxxxx,以人民币139000.00元售与乙方。一、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车款(大写)壹拾叁万玖千元正元;二、甲方应保证其转让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甲方在交付汽车时应当提供完整的车辆手续,包括汽车购置发票、使用说明、车辆行驶证等,并说明该车的现状;三、乙方在购车时应检查甲方所提供的车辆证件和手续。并且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四、该车在2014年8月26日转让前产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法、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五、在2014年8月26日转让后,该车的支配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法、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在壹个月内办理车辆转户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乙方自负费用;六、转让时随车交付车辆所有相关证明和凭证。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徐大头乙方:王保华2014年8月26日”。签订售车协议后,徐大头于2014年8月30日将该车交付王保华,当日王保华将车款145000元汇到徐大头的银行卡上,随后被告徐大头返还给原告王保华6000元,该车款实际为139000元。在协商买卖该车时,被告徐大头给原告王保华出示了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保华在购车时已经得知该车被法院裁定扣押的事实。2014年9月1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处将本案涉案车辆扣押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保华与被告徐大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依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9000元,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出卖人应当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原告购买被告车辆,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审理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吴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扣押,证明该车辆与第三人存在有其他经济纠纷,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也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该车辆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车辆协议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3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计算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协商买卖该车辆时,被告徐大头向原告王保华出示了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原告王保华明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但仍坚持购买,原告对合同的解除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向原出卖人追讨车辆损失也需要一定时间,因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应为被告留出一定的追讨时间。由于原告对合同解除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案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保华与被告徐大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车架号码LZZ5ELND9CAxxxxxx车辆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徐大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王保华购车款13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长 赵    清    太
审判员 张燕人民陪审员宋兆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二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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