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02号
原告杨占军,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男,1970年11月21日生,住沁阳市。
被告贾雨方,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贾康康,女,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春花,女,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占军与被告贾雨方、李春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告贾雨方的委托代理人贾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军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刘某某借给贾雨方现金壹拾万元,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两个烟酒批发部生意,约定利息1.5分,每月19号结清当月利息。2014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予归还借款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4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贾雨方辩称,对该借款没有异议。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该借款用于被告贾雨方与李春花经营的一个烟酒批发部生意了,但烟酒批发部经营不善破产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需要给时间还款。
被告李春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杨占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占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雨方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该借款的对象、数额、及利息约定。
被告贾雨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贾雨方、李春花与贾康康户口本及贾康康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和夫妻关系,及贾康康是贾雨方与李春花的女儿。
被告李春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占军、被告贾雨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雨方与李春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贾雨方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占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1.5分)贾雨方2012.7.18号”。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杨占军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0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贾雨方的银行存款4619.13元。庭审中,被告贾雨方认可借原告10万元及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份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但需要时间还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雨方向原告杨占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占军要求被告贾雨方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方面,因借条上约定有月息1.5分,且被告贾雨方认可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利息归还至2014年6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贾雨方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雨方、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占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7月份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贾雨方、李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祁 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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