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何莲与胡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王何莲,又名王荷莲,女,1955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提高,男,1969年11月20日生。
原告王何莲与被告胡提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何莲的委托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提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何莲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承诺2014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胡提高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6日狄村村委会和许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何莲与王荷莲是同一个人;3、2014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提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胡提高向原告王何莲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胡提高借王荷莲叁万元正(30000元)到期2014年3月30号还叁万元正胡提高2014年2月18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诉讼中,原告王何莲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3月31日。
另查明,法庭调查结束后,被告胡提高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何莲提供被告胡提高30000元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提高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该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又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在诉讼中偿还的4000元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提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提高应返还原告王何莲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两段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60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胡提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巍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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