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与王尧、康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张涛,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尧,男,住沁阳市。
被告康爱荣,女,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涛诉被告王尧、康爱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郭粉霞、被告王尧、被告康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尧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和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8日,约定利率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钱,又为原告倒了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7月28日还钱,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钱,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期止,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王尧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以后慢慢偿还。
被告康爱荣辩称,该债务不应由康爱荣承担。首先从原告出示的借条看,时间是2013年7月28日,而不是2011年7月28日,该债务产生时,被告康爱荣和被告王尧根本没有做任何生意,也没有重大的生活支出所需,根本没有必也不可能向原告借如此大额的现金,即使该债务存在也是王尧个人债务,应当由王尧个人承担。被告康爱荣对于王尧个人债务,到目前为止,究竟借了多少用于何处均一概不知。2014年5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沁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以房产抵押贷款的债务,由康爱荣承担,其他债务由王尧承担,之所以这样约定,就是因为康爱荣不清楚王尧债务产生的原因及数额。综上即使该债务客观,也应是王尧个人债务,由王尧个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否支持。
原告张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3、被告王尧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康爱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康爱荣与王尧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离婚,约定王尧个人债务由王尧个人承担;2、照片6张及王尧出具的借齐XX款的借条4张,拟证明二被告离婚后,被告王尧为让康爱荣偿还其个人债务而到康爱荣经营的服装店内闹事,同时强行将在协议中约定的已经归康爱荣所有的商品房卖掉,印证了2014年10月29日王尧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目的是为了让康爱荣偿还王尧的个人债务;3、王尧给康爱荣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离婚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离婚后因王尧强迫将属于康爱荣的房屋卖掉而因此又欠康爱荣50000元。
被告王尧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康爱荣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借钱时康爱荣不在场,证明上写康爱荣在场不实,康爱荣也不认识原告。证明出具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是在康爱荣与王尧离婚后,此时二被告不存在夫妻关系,成为利害关系人,王尧之所以为原告出具证明,目的就是为了让康爱荣承担责任,而摆脱自己的还款责任。证明上所写的用于生意周转和生活需要,根本不是事实,2011年7月份二被告并没有做生意,而王尧在外有赌博现象,被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罚过,多次因赌博写有保证,证明如果再赌博自己净身出户。
原告对被告康爱荣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明显有逃避债务的约定,协议第2、3、4条可以印证,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还款时间,也可以印证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双方进行协议约定,同时该约定不能约束二被告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照片和齐国军的借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联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的基本信息,被告王尧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等情况,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王尧认可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康爱荣虽否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借钱时康爱荣也不在场,但王尧借款后,该款是否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二被告做生意所用,康爱荣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第3项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债务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尧未能偿还,被告王尧又为原告倒换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涛现金壹拾万圆整此款保证于2014年7月28日前还清月息1.5%借款人王尧2013年7月2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尧未能偿还借款及之后利息。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主要内容:1、王尧与康爱荣自愿离婚;2、女儿归康爱荣抚养,抚养费王尧承担,每月1日支付2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王尧可以探视孩子;3、共同财产:清华园南苑1号楼1单元4楼东商品房一套、豫HY7820小车一辆、豫景园小区南20号商铺归康爱荣所有;4、双方无共同债权,以房产抵押的贷款由康爱荣偿还,其余的债务由王尧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尧借原告款100000元及2014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与被告王尧诉辩一致,且有王尧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尧偿还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7月28日之后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王尧所负债务,被告王尧明确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爱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的约定仅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爱荣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尧、康爱荣应偿还原告张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尧、康爱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刑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司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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