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伟伟杨传勇、琚绍军、陈自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史伟伟,又名史伟,男,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杨传勇,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琚绍军,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陈自成,男,196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史伟伟与被告杨传勇、琚绍军、陈自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伟、被告杨传勇、琚绍军、陈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伟伟诉称,2014年8月23号,被告杨传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让被告琚绍军、陈自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传勇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算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琚绍军、陈自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传勇辩称,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杨传勇与原告不认识,因杨传勇和琚绍军有债务关系,经琚绍军介绍原告借给杨传勇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4分,除扣下1个月的利息,只有9.6万元,借款后,琚绍军拿走了8.6万元,之后杨传勇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杨传勇认可借款10万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另,杨传勇愿意承担陈自成的连带责任。
被告琚绍军辩称,因被告杨传勇欠被告琚绍军的钱,被告杨传勇借原告的钱后还给被告琚绍军8.6万元。因原告不认识杨传勇,就让琚绍军和陈自成为借款担保。被告琚绍军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自成辩称,被告杨传勇说是做生意借原告的钱让被告陈自成担保,如果知道杨传勇是借款还账,被告陈自成就不给他担保了。故被告陈自成不同意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史伟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杨传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琚绍军、陈自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史伟伟与史伟是同一人。
被告杨传勇、琚绍军、陈自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传勇、琚绍军、陈自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史伟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杨传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史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杨传勇担保人琚绍军陈自成2014年8月23号”。被告杨传勇作为借款人,被告琚绍军、陈自成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杨传勇按约定支付了原告3个月利息,利息共计12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借款三被告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同意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被告杨传勇表示理应按原告要求偿还该借款,但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及时还款。被告琚绍军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传勇向原告史伟伟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史伟伟要求被告杨传勇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琚绍军、陈自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原被告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琚绍军、陈自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方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杨传勇已经支付过3个月利息,原告同意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被告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伟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琚绍军、陈自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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