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丽娟与范红军、狄芙蓉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59号
原告邱丽娟,女,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红军,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狄芙蓉,女,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丽娟与被告范红军、狄芙蓉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邱丽娟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范红军、狄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丽娟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2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沁阳市某房地产一处卖给原告,原告首付70000元,余款在2013年9月23日交房时付清;如果不能按期交房或付清房款,违约方支付房地产总价的千分之一的每日滞纳金,及房地产总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70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支付30000元房款。2013年9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交房时,被告推诿。2014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交房时间推迟到2014年4月21日,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的滞纳金,直至今日,被告仍不能向原告交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00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滞纳金50000元、违约金4000元。
被告范红军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我借原告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当时我和原告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作为抵押手续,是为了让原告感到借款有保障才签的。签合同时,原告借给我70000元,我每月支付原告1400元利息,2013年6月24日原告又借给我30000元,我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在2014年6月15日我给原告20000元,扣除3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剩余的14000元作为本金偿还原告,原告给我出具有收条。对余款我愿意分期分批偿还,也愿意承担按月息2分的利息。
被告狄芙蓉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邱丽娟和被告范红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告邱丽娟为了自己借给范红军的借款有保障而于2013年3月16日将自己起草并打印好的房屋买卖合同让范红军和狄芙蓉签字,狄芙蓉是在单位上班时接到范红军的电话让其回家签字,并没有见到原告将7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给二被告;2、从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收款条和协议书均能看出,均是范红军所签,狄芙蓉不知情,应系范红军的个人债务,应由范红军承担还款义务;3、2013年4月3日狄芙蓉与范红军已离婚,2013年6月24日范红军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此时狄芙蓉对该房产没有处分权利,相应的也没有义务;4、原告主张的滞纳金5万元不能成立,原告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滞纳金,是对自己损失的重复要求,对滞纳金的要求不能成立;5、被告范红军曾向原告支付的14000元应当在原告所主张的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狄芙蓉只认可原告邱丽娟和被告范红军之间存在7万元的借款或购房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2014年6月被告范红军支付原告的14000元性质问题,是偿还原告的本金还是房屋没有按时交纳的滞纳金;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邱丽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位于沁园办事处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6日,在范红军、狄芙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当场向二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70000元,二被告将该房产证交付原告;3、购房款70000元收据,拟证明2013年3月16日,在二被告洪道寺家中,原告当场向二被告交付首期购房款70000元,被告范红军出具条据;4、购房款30000元收据,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交付购房款30000元;5、推迟交房协议,拟证明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9月23日前将房产交付于原告,但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一直推诿,直到2014年2月9日,范红军到原告家中,请求将交房日期推迟到2014年4月21日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范红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范红军支付原告20000元,其中6000元是还原告3个月利息,剩下的14000元作为本金归还了原告。
庭审中,被告狄芙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3日狄芙蓉与范红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2013年4月3日狄芙蓉与范红军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范红军所有,同时约定债权债务都归范红军所有。
被告范红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范红军认为自己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手续,向原告借款为了投资,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
被告狄芙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地产买卖合同应按当时原、被告的实际意愿,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范红军向原告邱丽娟借款70000元,为了督促以及保障邱丽娟所借出的款能够收回,范红军与邱丽娟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将狄芙蓉叫回签字也是该原因,另外该房产按市值应当是350000元与双方协商的200000元明显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狄芙蓉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过字后,没有见到原告交付的首付款70000元;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是在狄芙蓉与范红军离婚之后发生,与狄芙蓉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范红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房款给了被告好长时间了,被告不能按时腾房,被告范红军说先给我14000元的滞纳金。被告狄芙蓉对被告范红军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狄芙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人应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赔偿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范红军对被告狄芙蓉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与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范红军与狄芙蓉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邱丽娟与二被告范红军、狄芙蓉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卖方)狄芙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范红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乙方(买方)邱丽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的首批购房款柒万元整,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某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55.4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6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协议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甲方在2013年9月23日前将该房产交付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一并移交给乙方。甲方交付房屋后,乙方在当日付清其余房款。三、甲方保证上述房屋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一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负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四、2013年9月23日,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或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逾期一天,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总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五、在正式交付房产前,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双方约定房产价格的2%的违约金。六、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要交纳的税款,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同日,原告邱丽娟支付购房款70000元,被告范红军为原告邱丽娟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邱丽娟购房款柒万元整(70000)”。2013年6月24日,原告邱丽娟支付了30000元,被告范红军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邱丽娟现金叁万元整”。2014年2月9日,原告邱丽娟与被告范红军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由于甲方不能按时交付房屋,同乙方协商推迟交房时间,双方协议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届时乙方交清余款,甲方交付房产。”2014年6月15日,被告范红军给付原告邱丽娟14000元,邱丽娟出具条据,载明“收据今收到范红军现金14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范红军与狄芙蓉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某房产、室内财产归范红军所有,夫妻共同债权由范红军享有,共同债务由范红军承担。2014年8月21日,原告邱丽娟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狄芙蓉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存款为3385.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邱丽娟与被告范红军、狄芙蓉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辩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异议,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购房款共计100000元,被告范红军、狄芙蓉理应按约定,于2013年9月23日将坐落在沁阳市某房地产交付原告,但由于被告范红军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12月份已将该房产以420000元价格卖与他人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范红军、狄芙蓉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邱丽娟与被告范红军、狄芙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在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针对如何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如实告知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范红军将该房产于2013年12月份卖与他人后,不但没有将原告交给其的购房款返还,反而是在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交付房产时,被告范红军又与原告在2014年2月9日达成延期交房协议,将交房时间推迟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范红军、狄芙蓉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购房款为1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当事人各方的约定,应为两部分:1、是滞纳金(房地产总价200000元千分之一/日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每天200元计算),实质是违约方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由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邱丽娟同意调整,按月息2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是违约金为4000元(房地产总价200000元的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被告范红军的14000元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且被告给付原告的14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对该款没有约定是返还购房款还是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应视为支付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狄芙蓉辩称欠原告的款应由范红军偿还,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二被告尚为夫妻关系,且二人均在合同上签字,二人协议离婚亦未告知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范红军的行为系夫妻一方的表见代理行为,故对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红军、狄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邱丽娟购房款100000元及赔偿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
二、被告范红军、狄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原告邱丽娟违约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被告范红军、狄芙蓉负担2380元;原告邱丽娟负担1000元;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范红军、狄芙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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