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冬青诉卢跃国、王四林、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3
申冬青诉卢跃国、王四林、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0:18:29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孟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申冬青,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跃国,男,1977年3月7日出生。

被告王四林,男,1963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单位员工。

原告申冬青诉被告卢跃国、王四林、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冬青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跃国、王四林、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冬青诉称:2012年3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卢跃国驾驶豫J61699半挂车在常付线与韩愈大街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9702元、误工费5611.5元、护理费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被告卢跃国已给付的15000元及原告应承担部分,以上合计9851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3、根据合同约定,该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因被告卢跃国、王四林、广源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卢跃国与原告申冬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保险情况;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4、病历21张;5、医疗费票据7张,证据3-5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情况;6、户口本2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张丽冰系城镇户口;7、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8、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对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要求按工资表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卢跃国、王四林、广源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证据1-6、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J61699号、豫J9032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广源公司。广源公司为豫J9032挂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9日24时止。广源公司为豫J6169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9日24时止。

2012年3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卢跃国驾驶豫J61699号、豫J9032挂号半挂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线与韩愈大街交叉口时,与沿韩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申冬青及卢跃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01:30分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胸外伤,多处肋骨骨折;2、头外伤。长期医嘱显示需陪护一人(有其女儿张丽冰护理,系城镇户口)。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显示:休息2月,定期复查。诊断证明嘱:休息2月,定期复查,陪护1人。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19702元。2013年2月28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申冬青及其女儿张丽冰(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卢跃国已支付原告申冬青15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申冬青及卢跃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61699号、豫J9032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20512元:①医疗费1970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③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2、残疾赔偿费用92655.29元:①误工费4872.62元[20442.62元/年÷365天×(27天+60天)];②护理费1512.19元(20442.62元/年÷365天×27天),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用但提供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医嘱显示不一致,故对其要求按87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护理费;③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万元、残疾赔偿费用91155.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512元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5256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  给付原告申冬青106411.29元。扣除卢跃国已给付原告申冬青的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给付原告91411.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冬青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费用等共计91411.29元。

二、驳回原告申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申冬青承担160元,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杨玉梅

                                           代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崔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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