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张某乙外出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春琳
1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