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14号
原告刘某某,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凤英,女,住沁阳市,系被告任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凤英、马国臣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凤英、马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生子刘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5月29日被告突然有病,原告花光了所有积蓄,并且向亲戚朋友借了好多外债,被告及其父母不但不体谅原告难处,被告父母还拿着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40000元不给,且于7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着原告家的户口本及新农合本到医院报了12000元,这些钱被告父母既不给原告也不给被告看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父母还到处散布说原告不给被告看病,且被告还住娘家不回来,并扬言与原告离婚,被告及其父母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因看病支出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承担一半;4、夫妻共同债务160000元各承担一半。
被告任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但应保证被告的探视权;3、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7寸液晶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桶洗衣机一台、水箱煤火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三条、床单两条、金项链带坠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枚、耳坠一对归被告所有;4、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存款40000元;5、夫妻共同财产:养牛场及场内肉牛总价值约100000元平均分割;6、原告负担被告2014年7月份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0264.57元,从2014年7月22日出院至今的继续治疗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7、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如何行使探视权;2、被告个人财产的确定,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请求应否支持;3、被告是否有个人存款40000元被原告占有,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应否支持;4、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应如何分割;5、原被告因看病支付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数额的确定,原被告各要求对方予以给付应否支持;6、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及如何分割;7、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2、任某某申请用章登记表存根、任转运证明、朝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离婚而未起诉;3、当庭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57626.50元,刚出事时在沁阳怀府医院花费8300元,单据交医保中心。
被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患病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等相关情况,2、紫陵镇庙东村商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商某某为被告治疗及花费情况;3、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新农合住院补偿票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原告应说明原因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支出的医疗费中,原告支付了10000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支出被告在新农合报销有。2、证据2载明的治疗,被告是治疗褥疮,费用应由自己承担;3、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写的时间有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中的用章登记表、任转运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中不作评判,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因患系统性红斑狼疮两次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没有医疗费单据佐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婚生子刘X出生,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送嫁妆有:27寸液晶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桶洗衣机一台、水箱煤火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三条、床单两条,均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婚后原被告家庭购买有三轮摩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婚前原告家庭有养牛场房,婚后家庭投资养牛,诉前仍有14头牛未出栏。2014年7月被告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支出医疗费18183.76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626.50元,原告称为支付医疗费将牛以87000元的价格卖掉。2015年1月13日至29日被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支出医疗费7316.82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X,抚养费自理,被告亦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自理,本院予以准许。探视权是未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法定权利,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对孩子进行探视,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的嫁妆:27寸液晶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桶洗衣机一台、水箱煤火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三条、床单两条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有因疾病支出大额医疗费的情况,因此双方主张的对方给付医疗费及继续治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存款40000元,其在庭审中自认已在婚后用于养牛上,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财产权利被告可以通过财产分割实现;因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主张的财产,本案中不宜对债务及财产性质进行认定,双方可另案起诉。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根据本案原告抚养孩子并自理抚养费和家庭实际状况等情形,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婚生子刘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任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对婚生子刘X享有探视权,原告刘某某应予以协助;
被告嫁妆:27寸液晶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桶洗衣机一台、水箱煤火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三条、床单两条归被告任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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