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二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占信用社。
代表人翟泉,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勇,男,1969年12月29日。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才,男,1963年2月1日生。
被告韩志勇,男,1954年8月29日生。
被告李清连,女,1954年9月28日生,系韩志勇妻子。
被告任玉庆,男,1969年1月12日生。
被告徐彩霞,女,1970年5月9日生,系任玉庆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占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占信用社)与被告王进才、韩志勇、李清连、任玉庆、徐彩霞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勇、田玲利,被告任玉庆、徐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王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勇、李清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进才提供贷款5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8080‰,被告任玉庆、徐彩霞、韩志勇、李清连共同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30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王进才开立的信用社个人结算账户。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被告任玉庆、徐彩霞、韩志勇、李清连一致同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于2013年4月2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15753.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王进才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为15753.84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任玉庆、徐彩霞、韩志勇、李清连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进才辩称,被告当时在崇义跟徐某某干活,徐某某称和银行说好了,叫被告去签字、照相,并没有说贷款的事情。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银行账号,也没有见到钱。第二年,徐某某又叫被告去办了手续。借款到期后,徐某某跑了,原告才来问被告要钱。存款凭据和取款凭据都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担保人被告也不认识,这都是徐某某和原告之间的事情。
被告任玉庆、徐彩霞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二笔借款均未实际履行,并没有给付借款人王进才,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份借款系以新还旧,二被告并不知情,按照司法解释,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二、2012年1月30日,徐某某借用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让被告给徐某某担保,并且是在空白合同书上签的字。被告根本不认识王进才,没有为王进才担保。另外,被告只提供过一次担保,至于2011年8月28日的合同被告不清楚。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4月27日的借款合同有李清连的签字,该合同办理公证时却没有李清连的签字,且合同内容不完全一致,从而印证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是不真实的。四、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该约定过高。
被告韩志勇、李清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原告请求的本息能否成立?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王占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王占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负责人翟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1、2011年8月28日被告王进才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进才为购钢材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意思表示。2、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进才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人韩志勇、李清连、任玉庆、徐彩霞为被告王进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1年8月份沁阳市崇义镇民政所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志勇和李清连系夫妻关系。4、任玉庆和徐彩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任玉庆和徐彩霞系夫妻关系。5、2011年8月28日韩志勇和李清连、任玉庆和徐彩霞分别出具的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韩志勇和李清连夫妻、任玉庆和徐彩霞夫妻共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进才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进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客观事实。7、被告王进才于2011年8月30日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王进才的个人账户。8、被告王进才于2011年8月30日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进才已将50000元借款取走。第三组证据:1、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进才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进才的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被告提出借新还旧的申请,并提供原保证人韩志勇、李清连、任玉庆、徐彩霞继续担保。2、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生效。3、2012年4月29日沁阳市崇义镇民政所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志勇和李清连系夫妻关系。4、任玉庆和徐彩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任玉庆和徐彩霞系夫妻关系。5、2012年4月30日韩志勇和李清连、任玉庆和徐彩霞分别出具的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共同继续为被告王进才的借款提供担保。6、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进才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进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王进才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5、第三组证据1-5均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6-8和第三组证据6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并申请鉴定。
被告任玉庆、徐彩霞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3、第三组证据1、3、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的异议是二被告未于2011年8月28日向王进才做过担保。证据2与原告之前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完全一致,可以印证2011年8月28日的合同在原告手中持有两份不同的版本。对证据4,二被告仅于2012年1月30日提供过复印件,该证据出现在2011年8月28日的合同上,应该是原告再次复印放进去的。对证据5,二被告在2011年8月28日没有签过承诺书。对证据6-8,王进才不认可上面的签字,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关于第三组证据,证据2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摁的手印,二被告不清楚担保金额、担保对象,对证据5的异议同证据2。对证据6,由于原告申请执行时提交的2012年4月30日的存款和取款凭条,一张没有王进才签字,另一张复印件虽有签字,但不是王进才本人所签,说明主合同没有履行。
被告王进才、任玉庆、徐彩霞除向本院所做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3、第三组证据1、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被告王进才认可系本人签字,第三组证据2、5,被告任玉庆、徐彩霞对签字亦表示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4确系被告任玉庆和徐彩霞结婚证,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6-8和第三组证据6,被告王进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被告任玉庆、徐彩霞对第二组证据2、5的签名也申请鉴定,但经本院批准后,三被告既不交纳鉴定费用,也不配合鉴定工作,本院技术室最终作退案处理。加之三被告也提供不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28日,原告王占信用社和被告王进才、韩志勇、李清连、任玉庆、徐彩霞以及徐某某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进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8080‰,逾期贷款罚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任玉庆、徐彩霞、韩志勇、李清连、徐某某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30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王进才的指定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期满后未能返还借款本金。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进才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和罚息同第一份合同,被告任玉庆、徐彩霞、韩志勇、李清连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办理该笔借款的公证文书时,被告李清连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占信用社并未让王进才在存、取款凭证上签字,而是直接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被告未能返还本金。2013年6月2日,原告以王进才、任玉庆、徐彩霞、韩志勇为被执行人依据(2012)沁证经字第16278号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3)沁执字第004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公证书不予执行。诉讼前,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被告任玉庆的银行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1、关于第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原、被告及徐某某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任玉庆、徐彩霞关于未对第一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第二份借款保证合同。原、被告就2012年4月30日借款保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权债权文书虽经本院裁定不予执行,但并不影响第二份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二)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就第一份合同而言,原告王占信用社提供了王进才签字确认的借据和存、取款凭证,足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进才提供了贷款,被告王进才抗辩未收到借款,实属无理。就第二份合同而言,该笔借款虽以购钢材名义申请,实际上原告并未将款项发放给王进才,而是直接用于偿还王进才的第一笔借款,性质上属于以新贷还旧贷。虽然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独决定扣收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但由于一方面被告王进才基于第一份合同的约定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基于第二份合同的约定负有提供贷款的义务,双方互负债务且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原告依法可以行使抵销权。另一方面,被告王进才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利息的行为,视为其对贷新还旧的意思表示的追认。即使如王进才抗辩利息系徐某某支付,法律从未禁止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仍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三被告关于第二笔借款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进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进才作为借款人,拒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进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才关于借款为徐某某使用、应由徐某某偿还的抗辩,由于原告与王进才之间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而王进才将款项出借给徐某某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四)关于保证人的民事责任。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被告韩志勇、李清连、任玉庆、徐彩霞作为新贷与旧贷的同一保证人,原来的旧贷归于消灭,从而解除了四被告对旧贷的保证责任,四被告继续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其保证风险。本案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四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王进才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玉庆、徐彩霞抗辩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同时又抗辩为徐某某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王进才担保,其实质是抗辩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但二被告未依法行使撤销权。综上,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民事合同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二被告应对其在借款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后果负责。二被告关于罚息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志勇、李清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占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1.808‰计算;罚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80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任玉庆、徐彩霞、韩志勇、李清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1444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王进才、任玉庆、徐彩霞、韩志勇、李清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会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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