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宗小军,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牛淑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苗苗,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二伟,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谷德渝,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小军诉被告王苗苗、王二伟、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渝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宗小军申请追加德渝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淑萍、张国庆,被告王二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德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宗小军诉称,原告在罗庄菜市场卖鱼,被告在太行新城经营重庆德渔府食堂。期间,被告让我每天送鱼,累计欠款29393.95元。现被告停业,经催要拒不还款。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鱼款29393.95元。
被告王苗苗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二伟辩称,1、欠原告的货款29393.95元应当由重庆德渝公司承担,王二伟不应承担责任;2、王二伟和德渝公司有合作协议,公司不干后有协议书,约定所有外欠账由德渝公司承担。
被告德渝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重庆德渔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而是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对原告诉称的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货款真实性我们不清楚,应由原告提供证据;3、从工商档案查询到,第一、二被告在2009年10月30日到2013年3月1日在经营沁阳市重庆某火锅店,对于第一、二被告的欠款是否在经营某火锅店时产生的,需要法庭审理查明;4、工商信息上不知道第一、二被告是否成立了公司,如果成立了公司,那么第一、第二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5、因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工商局核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作为原告起诉,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6、第二被告所诉称的欠款应由德渝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应当由德渝公司承担的,才由德渝公司承担,货款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由德渝公司承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确定货款由德渝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属实;2、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宗小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0日王二伟和王苗苗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3、2014年6月12日沁阳市重庆某火锅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沁阳市某火锅店系王二伟经营;4、2014年5月27日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德渔府火锅店法定代表人是王二伟,证明沁阳市德渔府火锅店系王二伟经营,2013年7月22日为沁阳市德渔府火锅店颁发许可证,因此欠款应由王二伟承担在经营期间购买原告的原材料的还款责任;5、卖鱼收款收据共计42张合计29393.95元;6、沁阳市德渔府火锅店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王二伟是该火锅店的负责人;7、被告王二伟与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追加重庆德渝公司的依据,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二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李某的证明材料一份;2、吴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3、合作协议一份;4、2014年4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德渔府公司所欠原告的款应由德渝公司承担,同时德渝公司在和王二伟合伙期间偷偷撤离违约,赔偿王二伟16.5万元,双方约定亏损由德渝公司承担,如果德渝公司认为没有亏损,应在盈利中支付原告。
被告王苗苗、德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二伟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王二伟2009年10月30日到2013年3月1日在沁阳市某火锅店;4、证据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王二伟只负责装修和跑手续,真正经营的是德渝公司,合作协议上约定第三条店面亏损由甲方承担,甲方就是重庆德渝公司。
被告德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作为原告起诉的,应当以工商局核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作为原告起诉,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①抬头是收款收据,并不是收货清单,不能反映是一种送货收货关系,②在每个收款人盖章上面都有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欠原告货款;对证据6、7中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甲方只占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如果甲方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合作协议上约定亏损由甲方承担,但店是否亏损没有经过法律上的确认。
原告对被告王二伟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他们双方的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他们内部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外应连带承担责任。
被告德渝公司对被告王二伟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证据1、2,应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第二被告由我方承担欠原告的货款没有依据,依据协议公司亏损由我方承担责任,并且从2014年4月18日的协议书中也没有看出我公司亏损。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被告王二伟与德渝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沁阳市重庆某火锅店王二伟系业主,王二伟与王苗苗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证据4、6,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德渔府火锅店负责人系王二伟;原告的证据5可以证明德渔府火锅店在经营期间所欠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7,从协议内容可以证明王二伟与德渝公司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二伟的证据1、2,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二伟的证据3、4,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王二伟与被告德渝公司系合伙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二伟与被告德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在沁阳市太行新城开办德渔府火锅店,协议载明:“甲方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乙方王二伟,……一、甲方拥有“德渔府”品牌与相关技术,乙方拥有合法门面及营业所需手续作为固定资产投入。租金由乙方垫付,每月月底在营业额中提取,支付于乙方。二、乙方负责固定设施的投入及店面前期店面流动资金的投入,甲方负责技术及重庆调料、佐料前期投入,每月在盈利中支付。三、股权分配:主厨10%,店经理10%,甲方30%,乙方50%,每月月底结算,次月3日分配,店面管理经营权归甲方所有。现店面价值为叁拾万,当乙方分红总和达到此价值时,甲方拥有此店面50%的注册股。店面亏损由甲方承担。……”2013年7月22日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德渔府火锅店核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该火锅店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二伟,该火锅店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经营,至2013年12月份停业。2013年10月到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德渔府火锅店送鱼,累计欠款29393.95元。因德渔府火锅店经营不善,被告德渝公司撤离,该货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4月18日被告德渝公司(甲方)、被告王二伟(乙方)与谷德渝(丙方)三方订立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就甲乙双方在沁阳市共同经营德渔府饭店期间发生的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付给乙方16.5万元……2、在甲乙双方经营期间,应该由德渝公司负责的外欠款由该公司负责。3、甲乙双方解除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王二伟与被告王苗苗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称误将“德渝”的“渝”字写为“渔”。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德渔府火锅店供应鱼,并提供了该火锅店出具的欠货款的收货清单,被告王二伟作为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德渔府火锅店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上确认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对该清单予以认可,欠款事实存在。被告王二伟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德渝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王二伟与德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实际双方系合伙关系,其合伙经营德渔府火锅店,该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二伟与德渝公司签订的协议对本案债务的偿还约定不明确;因此被告王二伟与被告德渝公司应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二伟与王苗苗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对被告王二伟、被告德渝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苗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二伟、被告王苗苗与被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宗小军货款2939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王二伟、王苗苗、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清太
审判员 李好威
审判员 李华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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