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36号
原告何钠钠,女。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沁生,男。
原告何钠钠诉被告任沁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钠钠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钠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煤炭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当年年底还清,因被告曾经帮过原告,为人也比较实在,碍于朋友面子,被告相继从原告处借走40000元。到2014年1月1日,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又是发誓又是赌咒,承诺第二天一定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第二天即还款的借条,还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原告再次相信被告,可到了第二天被告声称自己真的弄不来钱,让原告再等几天,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暂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沁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何钠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任沁生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沁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3、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户口所在地和婚姻登记地均为沁阳市,并且长期居住在沁阳市紫陵镇东庄村。
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沁生因事向原告何钠钠借款40000元,后于2014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何钠肆万圆整,于2014年1月2日还清410882198207271010借款人:任沁生2014年1月1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沁生向原告何钠钠借款,至今尚欠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沁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钠钠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任沁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