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春梅与郭利娜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3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83号
原告许春梅,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郭利娜,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许春梅与被告郭利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春梅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郭利娜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承诺使用三个月,将借款还清。期间被告共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对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被告终止电话联系,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郭利娜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郭利娜为原告许春梅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3、2015年2月3日沁阳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利娜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春梅与被告郭利娜同在沁阳市民政局上班。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许春梅弍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2014年11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许春梅的申请,对被告郭利娜所有的位于沁阳市某房产予以查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公告刊登在2014年12月3日《人民法院报》第G17版。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或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2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追偿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利率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郭利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利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春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利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人民陪审员  廉 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二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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