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05号
原告孔德庆,又名孔某某,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登记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侯玉生,该场场长。
原告孔德庆与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孔德庆诉称,原告以种地为生,2013年4月13日,原告卖给被告养殖场玉米计6936斤,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现款按7907元结算,并议定半年后结算按单价1.19元计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玉米款8253.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孔德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孔德庆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情况。
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有效,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孔德庆以种地为生。2013年4月13日,原告孔德庆卖给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玉米计6936斤,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给原告孔德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购大王孔某某玉米6936斤,单价1.14元,金额7907元,议定半年后(含半年)结算,按单价1.19元计算,不足半年的仍按单价1.14元计算。中天养殖场2013年4月13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另查明,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期限为2006年5月22日至2026年5月22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孔德庆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出售玉米6936斤,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尚欠原告孔德庆玉米款8253.84元未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半年后(含半年)结算的按单价1.19元计算,合计应为8253.84元。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应当支付原告孔德庆玉米款,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原告孔德庆要求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支付其玉米款8253.9元,计算有误,应为8253.84元。现原告孔德庆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买卖玉米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孔德庆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德庆玉米款825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二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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