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3号
原告伊和东,男,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康康,男,住沁阳市。
被告杜仁山,男,住沁阳市。
被告郜桂见,女,住沁阳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和东诉被告杜康康、杜仁山、郜桂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和东及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杜康康、杜仁山、郜桂见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和东诉称,三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以家庭经营方式共同经营一辆吊车,2014年3月6日下午,原告受雇于李XX在柏香镇郜庄村旁紫黄路边量树方,被告杜康康驾驶自家的吊车负责吊树装车,被告杜仁山与其妻子郜桂见以及被雇佣的其他人在下面负责捆树。杜康康吊起一捆树准备装车,吊有大约三、四米高时,突然一棵树从树捆中掉下来,砸到原告的腰上,当时原告就觉得疼痛难忍,而且腰不能动,于是大家就建议原告爬到路边的木头上等李XX来,李XX来后与被告的亲戚(当时也在装树),一起将原告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经检查诊断原告的第10胸椎压缩性骨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买些药让原告回家卧床休息,吃药治疗,于是原告回家卧床休息,吃药治疗,但原告的病情无任何好转,疼痛不止,于是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2621.01元,现原告出院,但原告的病仍卧床休息,继续用药治疗,并留下伤残,为原告的赔偿问题,原告的哥哥去与被告协商,但双方差距太大没有协商好。现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44.07元、误工费17219元、护理费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杜康康、杜仁山、郜桂见辩称,1、被告为李XX吊树,李XX让原告在现场指挥装树,每装一车吊装费是1200元;2、原来装车是在郜庄村紫黄路路东已经装满了一车,原告见车上装满的一层树比较小,叫被告的吊车把车开到路西,在往车上装一层比较大的树木,由于原告是现场指挥的,其实一车已经装满了,装这些大树是无偿的;3、在路西装车现场,原告是量过树后,开始叫吊装,被告的吊车是在吊装地点周围都没有人后才吊起转弯,到车上下放树木后要与车上的树木发生震动,因车上已经装满了,与车上的树木震动后导致车上的树木滚下,这时候原告就到车跟前,就被车上滚下的树木砸到,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吊装起来后树木砸下来。关于责任方面,本案的发生是原告不注意安全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责任是在原告,被告方无过错。车装满后被告在为车上装多余的东西,这是被告无偿干的活,造成原告的伤害应当由被帮工人原告的雇主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有无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王XX、李XX的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负责装车、吊车都是被告方负责的,原告的工作只是为李XX所买的树木量尺寸,王XX的证言同时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情况。3、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太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是九级,评定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5、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6、第一次开庭时杜康康称车辆是其二舅的,不是被告所有,针对这个情况,出示2014年4月9日被告杜康康曾作为原告起诉与郜利平离婚一案(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认定出事时杜康康驾驶的天龙吊车系杜康康、杜仁山、郜桂见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应支持,该证据是在法院档案室复印的。7、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病支出交通费272元,诉状中主张200元,以诉状为准,8、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1张、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4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544.07元。
被告杜康康、杜仁山、郜桂见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对王XX的证言质证,从王XX说的给李XX打工认识的过程,但是李XX是由小杨介绍去得,作为证人来说,一个是山东的,一个是沁阳的,对其参加雇工活动的经过应该很清楚,但是双方说的是矛盾的,其次,王XX是李XX的雇员,原告又是李XX的姑父,那么王XX基于雇主雇员的特殊关系,其讲述原告受伤的过程,不符合事实的部分应不予采信。王XX谈到吊装木头时,对于吊装地点与半挂车的距离说不清楚,其次证人说到木头是在吊起后到车跟前,这一点是基本符合事实的,但是说捆着的木头掉下来一根不符合事实,因为王XX与李XX是雇员关系,其证言不能完全采信;对李XX的证言无异议,但是是震动小树掉下来砸住原告不是证人说的是2.6米长,几十公分的大树砸住原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鉴定意见参照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告认为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本案是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制定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或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因此鉴定意见不能采用;对原告的证据5,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离婚案件中说吊车是被告购买的,车是以行为人作为侵权人来说的,如果需要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三被告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证据7,交通费单据,郓城到新乡以及新乡到沁阳,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不是在事故发生时为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支出,不能作为交通费支出认定,出租车定额发票10元,票据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认定为交通费支出的正式票据,其他的交通费票据是找其他的票据来冲抵原来打的的费用,不能作为交通费支出的依据。原告受伤确实需要到医院治疗,可以根据住院治疗的事实,合情合理的确定从柏香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打的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证据8,对医疗费,住院费用无异议,三张门诊票据总数是533元,且三张门诊票据在庭前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以诉状为准。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证人王XX、李XX的出庭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杜康康起吊的树木,放置在车上后,在车上引起震动,从车上掉落树木将原告砸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太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标准错误,但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三被告并未提出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鉴定费单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该天龙吊车系被告家庭财产;原告的证据7,对其山东省汽车客票、新乡至沁阳市的运输客运票日期系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的治疗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沁阳市交通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共计42元;原告的证据8,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门诊单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系沁阳市人民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伊和东系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七里铺行政村七里铺村人,受其亲戚李XX的雇佣,为其丈量树方。被告杜康康、杜仁山、郜桂见经营天龙吊车一辆,从事吊装业务,该天龙吊车无牌照,杜康康也未取得驾驶吊车需要的上车操作证。2014年3月6日下午,李XX在沁阳市柏香镇郜庄村购买树木,被告杜康康、杜仁山、郜桂见以每车1200元的价格承揽起吊、装车的业务,被告杜康康开吊车,杜仁山指挥起吊,被告郜桂见指挥抬树,三被告雇佣的工人张超和郜宝贝在车上摆放树木。伊和东在丈量树方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杜康康起吊的树木,放置在车上后,在车上引起震动,从车上掉落树木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第十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923.06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2621.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爱玲护理,李爱玲系农村居民。2014年12月8日原告伊和东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太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原被告双方有无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杜康康无上车操作证,操作吊车,起吊树木放置在车上,引起震动,从车上掉落树木将原告砸伤,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为70%。三被告以每车1200元的价格承揽李XX的起吊、装车业务,装树木应为其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三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伊和东在丈量树木时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的责任,该责任为30%。
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44.07元。2、误工费6385.53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365天×275天=6385.53元。3、护理费325.1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365天×14天=32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元×14天=420元。5、营养费14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元×14天=14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20年×0.2=33901.36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42元。以上共计45458.06元。被告杜康康、杜仁山、郜桂见应承担70%即3182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33820.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康康、杜仁山、郜桂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和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3820.64元。
二、驳回原告伊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伊和东负担612元,被告杜康康、杜仁山、郜桂见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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